法律硕士刑法学知识点:受贿罪
2024.09.29 17:18

  面对法律硕士考试,知识点的复习是至关重要的。在初期的备考中,针对法硕知识点内容,考生们要不断反复的进行背诵,一刷理解,二刷背诵,三刷重点,因此对于知识点的复习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法律硕士刑法学知识点:受贿罪”,供大家背诵复习。

  法律硕士刑法学知识点:受贿罪

  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贿赂:

  a.贿赂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b.贿赂不仅包括货币、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a.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b.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c.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d.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特殊受贿:

  a.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b.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4)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区别:

  a.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b.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c.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没有告知收受了贿赂,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d.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5)一罪与数罪:受贿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等,应当数罪并罚。但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从一重罪处罚。

  (6)既遂的标准:

  a.收受财物即构成既遂,不要求谋取利益。

  b.收受信用卡、支票、存单、存折等金融票证,收受了就构成既遂,不要求支取现金。收受金融票证以后,因某种原因未能支取现金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c.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贪污罪也是如此。

  d.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认定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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