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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1、违宪审查的依据。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宪法》 序言庄严地宣告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的特权。《宪法》第53条将遵守宪法规定为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 2、违宪审查的机关。《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是沿用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同时,《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规定为保证违宪审查工作的经常开展提供了依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中的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实施。 3、违宪审查机制。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4、违宪审查程序。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违宪审查程序。 按照宪法的原理,违宪审查程序应该包括三大部分:(1)提出违宪审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就违宪问题提出进行审查的意见。(2)对违宪问题进行审查。违宪问题的审查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所赋予的权限进行审议,可以要求有关的机关作出说明。(3)对违宪问题作出处理。违宪审查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存在着违宪问题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改正或要求有关机关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当有关机关不改正或不修改时,可以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如罢免职务、撤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4、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第一,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关。我国宪法虽然授权给一定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不具有专门性,从宪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的主体都有这样的职权,导致主体不清、责任不明、效果不明显。因而, 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二,完善违宪审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违宪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宪法和其他的有关法律,但这些法律对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还要依赖于一些具体法律的进一步贯彻,特别是在程序的建设方面。第三,加强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适用,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制止违宪问题的出现,保障公民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总体而言,各界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要建立能够真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具体模式上,可以设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专职行使宪法监督的职责。
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
1、概述宪法监督是宪法保障的核心内容,在方式上主要表现为违宪审查。第一是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的合宪性。第二是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 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这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原理上,违宪审查制度是基于宪法作为高级法而产生的。 1、违宪审查的对象。从抽象意义上讲,违宪审查的对象应该是特定主体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只是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有:国会或者其他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地方的立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行为,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选举行为等。 2、违宪审查的模式 1800年,联邦党人在总统大选和国会选举中均失败,为了保证联邦党人在美国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亚当斯总统在卸任前任命了一批司法官员,其中包括13名治安法官,由于这批治安法官是在午夜任命的,因而又被称为“午夜法官”,马伯里是其中之一。但是,亚当斯总统尚未签署完马伯里等人的任命状就告卸任,杰佛逊总统上任后,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马伯里等人的任命状“扔进垃圾篓”。马伯里诉至最高法院,根据1789年的《司法条例》,要求最高法院向麦迪逊发布强制令,向马伯里发放任命状。 (1)审查的对象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政府制定的一切从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的合宪性,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2)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属事后审查,最高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国会和政府的法律、决议和命令;(3)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属具体审查,而非抽象审查,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必须有具体案件以为附丽,而且最高法院不得迳直宣告违宪的法律无效,只能宣告在本案中不适用,但依遵循先例的原则,该法律实际上被宣告无效。 3、违宪审查的方式(1)事先审查。事先审查也是一种预防性审查,是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或行为还没有实施前,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这种审查往往带有一种抽象性和非针对性,而且并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2)事后审查。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后,或者行为已经实施后,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具体审查。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事后审查包括两种形式:附带性审查与宪法诉愿。附带性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违宪问题,而由法院对该法律、法规进行的审查。附带性审查也是个别性审查,局限于特定案件的审理上,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宪法诉愿是公民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的一种方式。宪法诉愿也是一种具体的审查,因特定公民提出申请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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