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2023.07.13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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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一)立法原则袁世凯确立了“隆礼”、“重典”的立法指导原则,为北洋政府的历届统治者所遵循。“隆礼”即倡导传统伦理纲常及道德礼教,维护军阀专制独裁统治;“重刑”即推行严刑峻法,镇压人民反抗。(二)立法活动的特点 1.确立“隆礼”与“重刑”的法制原则。“隆礼”即倡导传统伦理纲常及道德礼教,维护军阀专制独裁统治;“重刑”即推行严刑峻法,镇压人民反抗。 2.频繁进行制宪活动。北洋政府政权更迭频繁,各派系军阀轮流执政,为使自己具有“合法”性质,频繁进行制宪活动,先后制定五部宪法或宪法性法律。 3.大量援用或删改清末新订法律。北洋政府时期,长期军阀混战,不具备大规模立法条件。自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起,即下令暂行援用、删改清末新订法律。这也成为历届政府长期采用的立法方式。 4.制定众多单行法规。为了随时适应统治需要,北洋政府陆续制定了众多单行法规,如《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陆军刑事条例》、《公司条例》等,而且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 5.广泛适用判例和解释例。判例指大理院判决的典型案例,解释例是大理院对于法律或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也是重要法律渊源。

  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由国民党议员主导的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共11章113条。因在天坛祈年殿起草,俗称“天坛宪草”。其突出特点是坚持《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原则精神,继续采用三权分立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肯定责任内阁制,扩大国会权力,限制总统任期,防止袁世凯专权。(二)《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5月1日公布,由袁世凯解散国会后一手包办组建的约法会议起草,共10章68条。它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有根本性差别:(1)以个人独裁取代民主共和制度,使辛亥革命的成果丧失殆尽;(2)以总统集权制取代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独裁;(3)以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取代国会制,又由总统指定的参政院代行立法院职权;(4)限制性地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及义务,将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限定在“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所定”的范围内。(三)《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1923年10月5日,直系军阀曹锟收买国会议员,利用“贿选”成为大总统。为了掩盖这幕政治丑闻,曹锟指使国会仅用数日就拼凑出《中华民国宪法》,于10月10日就任大总统当天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共13章141条,但并未正式实施。由于它是曹锟为掩盖“贿选”丑闻炮制的,故俗称“贿选宪法”或“曹锟宪法”,具有一些突出特点:(1)内容混杂。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参照其他立宪内容临时拼凑而成,缺乏整体的系统性和逻辑性。(2)形式民主。鉴于此前两次复辟帝制失败和贿选丑闻影响,它在形式上被迫规定了一些民主内容,如坚持“统一民主国”和“主权在民”原则,肯定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和议会制等组织形式,禁止修改国体之议题。(3)地方分权。为了平衡中央与地方各派系军阀之间的关系,允许各省拥有一定自治权,确立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政治体制,并允许各省依据宪法制定自治法。

  刑事立法

  (一)《暂行新刑律》 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上台后,由于来不及制定新的刑法典,便下令将清末制定的《钦定大清刑律》稍作修正后颁布施行,称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它并未改变《钦定大清刑律》的结构内容,只进行了两方面的修订:(1)取消了原来附在《钦定大清刑律》之后的《暂行章程》5条;(2)删除或改正了一些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内容和用语,主要是删掉“侵犯皇室罪”一章和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恩赦”改为“赦免”等。(二)单行刑事法规北洋政府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数量众多,主要有《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预戒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惩治盗匪法》、《私盐治罪法》、《陆军惩罚令》、《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等。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的体系北洋政府的司法机关体系比较复杂,由大理院、地方各级审判厅及兼理司法机关构成普通审判机关,司法部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另设平政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军事审判机关负责军事审判案件。 1.普通审判机关。 1915年,北洋政府公布《法院编制法》,决定设立四级三审制的普通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同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分设四级检察厅。自1914年4月起,袁世凯下令裁撤全国三分之二的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取消全部初级审判厅与检察厅,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业务,下设承审员进行辅助,形成了县行政长官兼掌基层审判权的兼理司法机关。袁世凯死后,各级审判厅仍然没有完全恢复,其四审级制的普通审判机关始终未完全建立起来。 2.军事审判机关。北洋政府在普通审判机关之外,分别设有陆军和海军军事审判机关。在正常情况下,军事审判机关只受理以军人为被告或与军事有关的案件。但依据《戒严法》等刑事特别法的规定,在宣布戒严或交战地区,普通案件也归军事审判机关管辖。北洋政府时期,大部分地区经常处于戒严状态,因而军事审判机关居于重要地位。 3.平政院。平政院设立于1914年,是学习德、奥、日等二元司法体制建立的,主要负责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普通审判机关。平政院设立初期,设有肃政厅,负责纠察、弹劾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并可提起行政诉讼,监视平政院裁决的执行,兼具行政监察与检察性质。1916年,肃政厅撤销,平政院依然保留。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平政院为行政法院。(二)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1.形式上的四级三审制。北洋政府普通审判机关实行四级三审制,但自1914年4月起,县行政长官兼掌基层审判权成为兼理司法机关。此外,军事审判机关也占据主导地位,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制。因此,四级三审制完全流于形式。 2.滥用军事审判程序。北洋政府作为军阀专制独裁政权,并无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可言。由于各派军阀连年混战,时常处于战争和戒严状态,军事审判范围不断扩大,侵夺了普通司法审判机关的管辖权。军事审判机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采用秘密审判方式,不准控告、上诉及旁听,也不准聘请律师辩护,甚至不经审判即行枪决,即使国家官员也难幸免。 3.行政长官干预司法。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唯行政长官之命是从,罪刑擅断大行其道。 4.实行审检分立制度。北洋政府实行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立制度,在各级普通审判机关中设立相应级别的检察厅;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只对上级检察厅负责,不受同级审判厅及行政长官干预。司法的专横是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病,滥施军事审判,利用军法审判干预司法,成为其诉讼审判制度的突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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