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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硕(法学)考点背诵:汉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个阶段是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阶段。西汉建立初期,由于长期战乱,致使经济凋敝、政治动荡、国库空虚。为了巩固新生政权,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废止了“专任刑罚”的重刑主义思想,转而采用战国以来形成的黄老思想为指导,实行“无为而治”的政治思想、“轻徭薄赋”的经济思想和“约法省刑”的法制思想。如“约法三章”是西汉政权正式建立前的一项立法活动。楚汉之争后期,刘邦攻入咸阳,为争取民心支持,稳定社会秩序,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这是秦朝法制结束的标志和汉朝立法的开端。 第二个阶段是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阶段。为了消除地方分裂因素和统治危机,董仲舒结合儒家春秋公羊学说和阴阳五行学说,从“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理论出发,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春秋大一统”的政治思想和“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得到汉武帝的赞赏和采纳。“德主刑辅”以德礼教化为主要统治方式,以刑法手段为辅助治理工具,礼刑并用,恩威并济,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君主专制政权的长治久安,因而成为此后两千多年官方意识形态中居于主流地位的正统法律思想。 (二)《九章律》与“汉律六十篇” 西汉政权建立后,高祖刘邦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下令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制定了汉朝的基本法典《九章律》。它在《法经》创立、秦律沿用的六篇的基础上,新增户律、兴律、厩律等三篇。户律主要是与普通民户直接相关的户籍、赋税及婚姻家庭等规定;兴律主要是兵役徭役征发及城防守备等规定;厩律主要是畜牧生产和驿传管理等规定。与此同时,高祖刘邦还接受儒生叔孙通建议,制定了《傍章》18篇,作为朝廷礼仪制度的规定。至汉武帝时,为适应社会形势变化的需要,又命张汤制定宫廷警卫方面的《越宫律》27篇,赵禹制定朝贺制度方面的《朝律》6篇。后人将以上四部律统称为“汉律六十篇”,构成汉律的主干内容。 (三)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汉朝的法律形式比秦朝的有所规范,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其中又以律、令二者为主体。律是汉朝基本法律形式,属于最重要的国家成文法。其中既有以《九章律》为核心、以“汉律六十篇”为主体的综合性法典,又有大量单行律,如《金布律》、《上计律》等。汉律以刑事法律为主,也有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内容。 令是朝廷发布的诏令或法令,属于律的重要补充,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但它也可以更改、替代甚至取消律,因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汉朝令的数量不断增多,调整范围很广,因而曾被分类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 科是规定某些具体事项的单行法或专门法,是律、令等基本法律形式的补充,一般认为是由秦代的“课”发展而来。如《释名》称:“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它以单行条款或具体事项的规定,对律令进行补充或者变更,故称“科条”或“事条”。其内容以定罪量刑的刑事法为主,同时也有一些非刑事法的规定。汉朝的科的数量繁多,时人有“科条无限”的说法。 比即比附之义,又称决事比,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附援用官方认可的典型案例作为审判依据,或是比附援引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比在汉代使用非常广泛,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13,472事。
刑事立法
(一)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十三年(前167),齐国太仓令淳于公因罪被判处肉刑,其小女儿缇萦跟随前往京师,上书文帝指出肉刑和死刑的弊端,并请求为父服刑赎罪,由此引发文帝下诏废除肉刑: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这次改革虽然废除了肉刑,具有划时代意义,但也造成变相加重刑罚的后果:一是斩右趾改为死刑,显然由轻变重,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二是劓刑和斩左趾改为笞刑,往往使人致死或致残,因而被人视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景帝继位第二年(前156)即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五百为三百。12年后再次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并颁布《箠令》以规范笞刑:箠即笞杖为竹制,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仅限臀部,且不得中途更换行刑人。 (二)刑法适用原则 汉朝刑法适用原则有两个变化,一是官僚贵族特权的法律化;二是刑事责任制度的儒家化,分别表现为上请制度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上请制度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及其有关亲属违法犯罪,不适用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而由司法机关奏请皇帝予以裁决,一般可以获得减免刑罚等优待特权。两汉时期,适用上请特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下至禄秩六百石左右的官吏及王公、列侯子孙均可享有上请特权。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可以相互包庇隐匿,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谋反之类的危害君主专制统治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除外。这项制度源自于儒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原则。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认为符合“父慈子孝”精神。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将这一儒家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正式确定为刑法适用原则,明确下诏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从此以后,子女首匿父母,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妻子首匿丈夫,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反之,父母首匿子女,祖父母首匿孙子女,丈夫首匿妻子,如系死刑案件,上请廷尉报经皇帝裁定是否追究首匿责任;死刑以下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项原则一直为后世历代法律所沿用,并在唐律中扩充为“同居相为隐”制度。 (三)主要罪名 1.威胁中央集权统治的罪名。 阿党附益。阿党是指官员与诸侯王结党营私,知其犯罪而不举奏;附益是指朝廷大臣与诸侯王私自交结,为其获取不法利益;一般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左官,即未经朝廷批准,擅自到诸侯国任职。 私出国界,即诸侯王不经许可而擅自到封国以外活动或串连,一般处以夺爵或耐为司寇以上的重刑。 酎金不如法。皇帝每年举行宗庙祭祀,各诸侯王必须贡纳祭祖所用的黄金和醇酒等费用,称为酎金。其酎金成色或分量不足,即构成酎金不如法罪,一般将被夺爵。 2.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 为了及时发现和镇压民间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保障君主专制国家的安全和统治阶级利益,汉朝法律强化了地方官的责任追究制度。 首先,为了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群盗”罪,汉武帝颁布《沈命法》,严惩缉捕不力的地方官员。对于不能及时发现群盗活动,或发现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有效缉捕镇压者,自郡守以下有关官员论处死罪。 其次,地方官得知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而不及时纠举镇压,或抓获罪犯而不及时查办者,按见知故纵罪处以死刑。
经济立法
(一)盐铁酒专卖 汉武帝继位后,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开始建立工商禁榷制度,由国家统一控制盐、铁、酒等重要商品的生产和经销。元狩四年(前119)建立盐铁官营专卖制度,对“敢私铸铁器鬻盐者,釱左趾,没入其器物”。天汉三年(前98)“初榷酒酤”,实行酒类官营专卖,“小民不复得酤”。 (二)抑商政策 武帝时颁布算缗令,要求商人或从事商业获利者自报纳税财产,隐瞒不报或自报不实者没收财产,并戍边一年。颁布告缗令,鼓励举报隐匿财产或偷税漏税的商人,将没收财产的一半奖励举报人。此令颁行后,举报者遍于天下,中等以上商家大多破产。 (三)对外贸易立法 汉武帝时,派遣张骞出使西域,开辟了丝绸之路,建立起汉朝与西域的互市贸易关系。由于匈奴对汉朝边境的不断骚扰及对汉朝统一政权的严重威胁,汉朝法律对于丝绸之路的互市贸易活动也有许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商品交换的种类、贸易活动的形式等。但丝绸之路的开辟,对外贸易活动的开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行政立法
(一)皇帝制度 汉朝发展、完善了秦朝创立的皇帝制度,以董仲舒提出的“君权神授”理论为依据,建立了一套保障皇帝至高无上地位和专制集权统治的君主体制。根据皇帝制度的规定,“汉天子正号曰皇帝,自称曰朕,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史官记事曰上。车马衣服、器械百物曰乗舆,所在曰行在所,所居曰禁中,后曰省中。印曰玺。所至曰幸,所进曰御。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并由此形成了朝贺、符玺、宗庙祭祀、宫殿陵寝、皇位继承、宗室外戚、后宫嫔妃、内侍宦官等一系列相关制度。 (二)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汉朝中枢机构基本沿袭秦朝,仍然实行三公九卿制,但具体设置有一些变化。首先,三公的设置多次调整变动。秦朝及汉初以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为三公,分掌行政、军事和监察等事务。汉武帝以后,改丞相为大司徒,太尉为大司马,御史大夫为大司空。三公之下设置九卿,包括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大鸿胪、宗正、大司农、少府等机构,分掌朝廷各类军政事务。其次,尚书地位不断提高,逐渐形成尚书台阁制度。尚书原属少府,在宫廷内掌管文书档案。汉武帝强化专制皇权,削弱三公权力,重用身边侍从官员参与朝政,尚书地位不断提高,逐渐在宫中形成一个协助皇帝决策的“中朝”或“内朝”,而以丞相为首的“外朝”地位迅速降低。成帝以后,尚书职权进一步扩大,开始分为四曹分管具体事务,东汉增至六曹,最终形成了凌驾于三公之上的尚书台阁制度,其结果是“虽置三公,事归台阁。自此以来,三公之职,备员而已”。 汉朝地方行政机构,在继承秦朝郡县制的基础上,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首先,汉初开始分封刘姓皇室子弟为王,建立了与郡县制并存的封国制度。东汉末年改郡、县两级制为州、郡、县三级制。州成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机构,是由西汉武帝时创置的地方监察区即十三州部转化而来。其长官州牧或刺史的权势、地位不断强化,最后瓦解了东汉统一政权,导致地方割据和军阀混战的长期分裂局面。 (三)官吏管理制度 官吏管理制度主要涉及官吏选任、考课、休假及致仕等制度。 汉朝官吏选任制度以察举、征辟为主要方式。察举是自下而上选任官吏,分为岁举和特举两种形式。岁举每年一次,由朝廷下达选任条件及各地名额,由郡守等地方官举荐本地人才,经朝廷考察后任用,主要考察孝廉、茂材等科目。特举是皇帝以特诏形式不定期举行,由中央或地方高级官员按要求举荐人才,包括贤良方正、文学、明经、明法、勇猛知兵法、明阴阳灾异等各种名目。 征辟是自上而下选任官吏,分为征召和辟除两种方式。征召是由皇帝诏令各地郡守推举朝廷所需人才,经皇帝面试或策问后予以任用。辟除又称辟举,由有关机构主管官员直接聘用下属吏员。 此外,汉朝还以任子制和太学制等作为官吏选任制度的辅助方式,前者是从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僚贵族子弟中选任官吏或候补人员,后者是从太学生中选任官吏。 为了防止地方官以权谋私或结党营私,汉朝官吏选任有限制或回避制度的规定。如西汉开始规定,刺史不用本州人,郡守、国相不用本郡人,县令、长及县丞、尉不用本县人。东汉又有“三互法”的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 汉朝官吏考课制度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朝廷定期考核地方主管官员的上计制度,即每年年终由各郡国的地方官将本辖区的户口、耕地、赋税、治安等情况编成上计簿,上报朝廷,由丞相或皇帝考核其政绩;另一种是主管官员对下级或下属进行的考核,一般由朝廷考核郡国,郡国考核属县,本部门长官考核下属官吏。汉朝设有专门的上计吏,汉律也有专门的《上计律》。 汉朝已建立官吏休假和退休制度。每逢夏至、冬至之类的重要季节日,官吏可休节假;父母去世,官吏可请丧假;本人患病,可请病假。退休称为致仕,退休年龄为七十岁,有病者可提前退休。退休后的待遇,由皇帝下诏决定。 (四)监察制度 汉朝非常重视监察制度的建设,从中央到地方建立起一套比较系统的行政监察体制。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府,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分别为正副长官,负责全国监察事务。地方各郡设置监御史,俗称郡监,负责所辖郡县官吏的监察事务。 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各郡国的集权控制,汉武帝把全国划分为13个监察区,称为十三州部。除京师地区外,地方各州部设刺史一人,以皇帝下诏颁布的“六条问事”内容为依据,对各郡国的二千石官及强宗豪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察纠举。京师地区设置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及朝廷百官,监督弹劾违法犯罪。东汉时期,作为监察官的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位高权重,在朝廷议事时,与执掌朝政的尚书令设专席独坐,史称三独坐。
司法制度
(一)诉讼与审判 汉朝的告诉制度又称告劾,分别是指两种起诉形式。告是控告,即由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起诉,相当于现代的自诉;劾指举劾,即由有关官员代表朝廷或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纠举弹劾,相当于现代的公诉。汉律沿袭秦律规定,任何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主动举报或告发他人的严重违法犯罪,“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为了强化有关官吏监督纠举违法犯罪的连带责任,汉武帝时期制定了《见知故纵法》,规定“见知人犯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 汉朝对告诉制度有一些限制性规定:一是自下而上逐级告诉,禁止越诉,但重大冤屈可以直诉于朝廷;二是除谋反之类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性犯罪,禁止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罪论处;三是严禁诬告,实行诬告反坐。 为了监督、检查下级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汉朝创立了录囚制度,又称虑囚,是指由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审在押囚犯,复查有关案件,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并进行纠正。西汉时期,州刺史或郡太守经常巡视下属各县,审录在押狱囚。东汉以后,录囚逐渐制度化,“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有时皇帝也亲自参与录囚,如明帝曾“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录囚制度的创立,对于监督司法审判,能及时发现并平反冤狱,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二)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以孔子修订的鲁国编年史《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随之兴盛起来。他曾专门著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作为春秋决狱的指导原则。 根据董仲舒所说的“《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的指导原则,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这实际是以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考察和评判当事人主观动机的标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倘若主观动机违背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未造成社会危害,也要定罪量刑;尤其是首犯,更要加重处罚。反之,如果主观动机符合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减免罪刑。 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在法律规定的罪刑标准之上,又凌驾了一个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标准,致使司法制度开始走上儒家化道路,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是指除“决不待时”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死刑不在春夏两季执行,而在霜降以后的秋冬之际行刑。这一传统早在周代就已形成,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顺应自然的“天人合一”思想。汉武帝以后,董仲舒以阴阳五行学说为基础,提出“天人感应”理论,认为春夏两季主阳,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时节主阴,万物凋零,适宜用刑。汉朝将秋冬行刑制度化,既顺应“天道”自然,又符合农业生产的季节时令,因而为后世历代统治者所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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