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司法原理
一.简述司法的特征
1.被动性: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做主动干预。
2.中立性: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每体等影响。
3.形式性:司法权重视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它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4.稳定性: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态度、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等。
5.专属性:司法权中承担判断职能的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是其他任何人。
6.职业性:司法权要求职业主体具有职业性。
7.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8.交涉性: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控、辩、审桑放是接纳的角色。控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另判断这兼听则明。
9.非服从性:司法权不存在官僚层级上的服从关系,它不服从命令。惟法律是是从司法权的本质体现。
10.公平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要求司法活动去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已经超出司法职能之外。